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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与客户明确约定 银行无权收取管理费
作者:潘静波    文章来源:上海法院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5/18

    案情:

  “2008年初,我收到一个银行客户经理的电话,她说我在她们银行的个人资信很好,要送我一张金卡,终身免收账户管理费”,说起办卡过程,王先生记忆犹新,“我就动了心,把家里地址告诉她,若干天后,银行就用挂号信给我寄来了金卡”。

  几年用下来,也没发现什么问题,但2013年4月的一天,王先生通过网上银行查询自己的账号时,却意外发现从2012年6月起,银行每月从账户中扣取了150元的账户管理费,已收取了11个月共计1,650元。

  “当时,我非常惊讶和愤怒”,王先生认为,银行在没有任何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每月扣款,且无任何告知,这种行为完全构成消费欺诈。

  进行多次投诉维权后,2013年5月,王先生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并提出了要求银行停止收取账户管理费,退还收取的账户管理费1,650元等多项诉请。

  银行方面辩称,其于2009年12月发布通告,每月每张金卡账户管理费上调至150元,此收费仅对总资产不达标的持卡客户收取,该通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正式实行,银行从未向王先生承诺终身免费的事实,请求驳回所有诉请。

  经双方协商,银行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6月14日分别向王先生退还了已扣收的账户管理费1,650元、15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在办理金卡过程中,未与王先生约定其有权收取管理费,其虽在各营业网点张贴关于收取管理费的告示,但该等告示依法并不当然对王先生具有约束,故银行无权对王先生收取管理费。现银行已退还收取的管理费,故一审判决银行应于2013年6月14日起停止收取王先生金卡账户管理费,驳回其他诉请。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银行的主张在性质上系行使合同请求权,也即要求王先生作为金卡的持卡人,履行支付相关账户管理费的义务,银行行使该项权利的前提应当是合同双方对收费标准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可不拘于形式,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均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银行系以电话邀约的形式为王先生办理本案系争金卡,关于双方是否曾在电话中以口头形式约定终身免除王先生金卡账户管理费,争议双方说辞相异,且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方观点。银行与王先生也未就账户管理费的收取等事项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鉴于银行主张行使合同权利的一方,故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收取金卡账户管理费口头协商一致又不能证明双方签署了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无权对王先生收取管理费。

  王先生了解金卡的准入标准,并不代表其了解金卡的收费标准并接受银行的收费条件。虽然金卡属于收费卡,但银行有权利免除客户的账户管理费,因此不排除银行与个别客户作出不予收费的例外约定,银行在向涉讼金卡收取账户管理费之前,未曾有过账户管理费收取行为,因此,王先生持有并使用金卡的行为也并不代表双方就账户管理费用标准形成合意,以默示同意接受金卡的收费约定。

  银行作为从事金融服务业务的商事主体,若有意要求客户支付账户管理费用,自然会在与金卡的持卡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才会允许对方使用该卡。排除可以通过电话录音证明存在口头合意外,银行也可以在寄送金卡的同时,要求客户签署书面收费协议并寄回该行,从而形成书面合同。如果银行系因其自身合同签署环节存在管理漏洞,导致无法证明对于收费条款双方存在合意,进而无法要求金卡客户支付账户管理费用,相应的损失应该由银行自身承担。银行无法要求王先生支付账户管理费用的结果,并不影响其他金卡客户的合法权利。


文章录入:综治办    责任编辑:综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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